澳门对多层式直销的法律规管

澳门对多层式直销的法律规管



     澳门现行的法律制度并不禁止任何形式的直销活动,但并没有对其进行直接的立法规管,只须受一般民商事法律规范及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的间接约束。直销可分为单层式直销及多层式直销,其中多层式直销活动在澳门越见普及,由于其网络营销的特性,一旦产生问题牵连甚广。本文所探讨的内容主要围绕澳门的多层式直销活动,分析设立直销公司及成为直销商的要件、谁应负上因直销而产生的非合同责任等问题,并研究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否对直销活动各主体有足够的保障。在参考其他国家关于直销的法律规范后,本文亦试图以落实直销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出发点,提出若将来需要立法时应考虑的事项。


     一、直接促销及传销的概念与种类

     直接促销,简称“直销”,是一种快速分销产品或服务的方法。[1]一般是指由直销商主要以面对面的方式,或透过邮件、传真、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直接将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直销商于现场对产品或服务作详细说明或示范,而销售地点可以是任何有别于固定零售店的地点[2],通常在消费者家中、工作场所、学校等。因此,直销的本质在于面对面销售及在固定零售场所以外所进行的促销。[3]直销活动内所涉及的主体包括透过直销体系来销售其产品的商业企业主(直销公司;或称为直销企业)、进行直接销售产品或服务给消费者的直销商(或称为直销员)及购买直销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或称为零售客户)。[4]为着本文讨论所需,统一采用以下的术语:直销公司、直销商、消费者。

     直销公司绕过传统批发商或零售商,透过和其签定合同的直销商直接推销其产品或服务,由于不需要中间渠道和固定销售场所,因此能够大幅减少销售成本。按照销售的结构和收入的计算方式,直销可以分为两类:单层式直销(Single Level Marketing)及多层式直销(Multi-Level Marketing)。

    (一)单层式直销

    单层式直销,是指直销商的收入来源直接来自其个人销售产品或服务至最终消费者所获得的零售利润[5],即赚取从直销公司购买产品与出售给消费者之间的差价。普遍认为,单层式直销诞生的标志在于1886年由David McConnell成立的“加州香氛”公司,即现在的雅芳公司(AVON ProductsInc.),其最初以人员单层式直销的方式销售香水及美容化妆品。

    (二)多层式直销

      多层式直销,亦称为网络营销或结构营销,是指直销商的收入除上述利润外,更可透过自己招募培训其他的直销商,因而获得根据其名下的直销商(下线)的销售额按一定比例计算出来的收入。194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洲的Lee MytingerWilliam Casselberry于创立的纽崔莱公司(Nutrilite Corporation)中最先开始采用多层式直销的方式销售其营养素补充食品。[6]由于多层式直销的运作不止一个层次,而是一个网络,直销商所收取的佣金不只视乎直销商自身所出售的产品,并会计算因下线及再下线等等的销售额而获得更多佣金,收入来源多渠道性并建立在几何培增效应上[7]:

      假如1名直销商A1个月内的售货额为澳门币10000元,在其名下的3名下线直销商BCD每人的售货额亦为澳门币10000元,而该3名直销商各自再有3名下线直销商EFGHIJKL M,他们各人的售货额亦为澳门币10000元。此时直销商A除了获得自身的零售利润外,直销公司在计算直销商A在该月的佣金时,是以澳门币130000元作为计算比例的数值,且只需扣除少量的金额作为第一层下线组织的佣金。再者,大多直销公司会因直销商培育下线达到一定的售货额而设立额外的佣金。最后,如直销商因自身的销售额而达到某一等级,根据其级别再享有额外奖金。

      此丰富的奖金制度是吸引人加入直销行业的最主要原因,在招募时更会指出多名年收入过百万的成功直销商作为例子。

    (三)层压式传销

      必须留意的是,由于层压式传销与多层式直销从外表上看来相似,人们常将它们的概念混淆。

      层压式传销(Pyramid scheme)是一种骗局,其特征是并不注重产品的出售,只是靠不断招收新会员以收取高额入会费获利。这种运作模式使大量位于下层的会员不断向位于上层的少量会员缴交金钱,形成金字塔型态,产品只是作为一种掩饰的工具。每一位会员都希望招收新的会员以瓜分其所缴交的会员费获利,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但由于新的会员有限,层压式传销最终会走向倒塌,而位于最下层的会员则会蒙上大量的金钱损失。[8]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71年所控告位于美国加州的“假日魔法公司”(Holiday Magic Inc.[9],被视为是层压式传销的起源。基于其发展的速度如鼠类繁殖的速度,以及参加者一层压一层的特征,因而俗称“老鼠会”或“金字塔骗局”。

    层压式传销与多层式传销最主要的分别在于参加者收入的来源,前者的收入基于招收新参加者的数量,后者的收入基于产品的总销售额。[10]现时很多国家已禁止层压式传销,澳门立法会于2008年通过修改第6/96/M号法律,新增了层压式传销的定义,并规定为一刑事罪行,理由是层压式传销不仅危害社会正常的商业秩序和经济发展,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衍生很多社会性的问题。[11]


    二、多层式直销公司及直销商在澳门法律制度下的现况

    澳门暂未有在法律上对直销订定定义,也没有规定何种商业企业主才具有资格进行直销活动。除一般受澳门《商法典》、《民法典》及第17/92/M号法律(一般合同条款)规范外,仅在第8/2005号法律(个人数据保护法)第12条“反对权”中,提及有关直接促销中对个人资料的保护。[12]另外在第6/96/M号法律定义层压式传销及其刑罚,是现时澳门法律对直销活动的间接监管。

    (一)直销公司

    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条规定,商业企业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公司,澳门现行法律未有对透过直销体系来销售其产品的商业企业主作出限制,即无须取得执照,亦不存在特别最低资本制度或保证金制度。因此,澳门的直销公司可以是四种公司类型的其中之一,亦可以为个人企业主。现时澳门社会上的直销活动以多层式直销为主,且多为公司,一般均遵守世界直销协会联盟所制定的《商德约法》。进行以直销方式出售产品的公司多为生产商或进口商,以人传人方式大大降低生意成本,如支付给零售商的金钱、店铺的租金、大量员工的定期薪酬等。在澳门较大型的直销公司为AMWAY MACAU LIMITEDNU SKIN ENTERPRISES HONG KONGINC.、澳门康宝莱有限公司、Mary Kay Ltd.等。有直销公司是在澳门以分支机构的形式登记[13],受香港直销协会监管[14],而大部分则是在澳门以有限公司的形式登记设立。根据澳门《商法典》第359条,有限公司资本额的下限为澳门币25000。这些公司在登记中并不需要显示出是以直销方式销售产品,只会显示出该公司所营事业,例如出售家庭用品。[15]

    (二)直销商

    一人与直销公司透过订立合同而成为直销商,该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普遍只接受自然人。在成为多层式直销商的情况下,多要求新加入的直销商必须经由现任的直销商推荐。[16]有直销合同中指出直销商是“独立企业家”、“独立订约人”[17],那么直销商在澳门是否具有商业企业主之身份?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条,要取得企业主的身份,必须同时符合:(1)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2)经营商业企业,而商业企业由以下要件组成:生产要素之组织、经营生产性的经济活动、经营澳门《商法典》第21款所指的经济活动、为着交易、交易须具持续性及在经济上具营利性[18]

    现时澳门《商法典》及《商业登记法典》规定,登记并不是取得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身份的条件。但在经营企业方面要求具有稳定性及系统性,即否定经营企业存在偶然性及偶发性,如前所述,直销商的确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期间内进行推销的活动,符合要件(1)。

    关于要件(2),首先,直销商之生产要素组织,是指从直销公司购买的产品及作宣传之用的工具,如直销公司所制作的刊物。直销合同中规定直销商不可使用自己的商业名称、商标、铺位等进行直销,由直销商自制的宣传品必须经直销公司审核及经批准后才可使用。[19]虽然直销商可以自行聘请员工,但注意下线直销商并非上线直销商的员工。因为虽然上线会为下线提供培训,以及他们的收入是以总体销售额为基隆,但他们各自为独立的商业企业主,上线并不领导或命令下线,因此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或劳动关系。

    其次,直销商是为着交易而购入产品,其长期向直销公司购货再出售以赚取差价及佣金,因此该等交易是具持续性及营利性。

    最后,直销商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属于同一法典第21b项: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同条2款中指出,“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直销商是要亲身地把产品介绍给消费者,以人传人的方式推销,直销商看似是无法和经济活动分开,可是,直销商是可以聘请员工为其工作,且当直销商拥有一定量的下线时,只须每年支付给直销公司续会费,便可获得因其下线成功出售产品而获得佣金,不是必须要依赖直销商亲身参与,因此符合要件(2)。

    因此,笔者认为直销商是独立的商业企业主,而这同时意味着,一切禁止成为商业企业主的职业同样适用于直销商,例如澳门特区主要官员[20]、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21]、司法官(法官及检察官)[22]等等。必须留意的是,在多层式直销活动中,直销商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他既是销售者亦是消费者,对于下线而言他是销售者,但对于上线而言他是消费者。


    三、直销活动导致的非合同责任

    (一)因直销行为导致的非合同责任

    当消费者被直销商进行直销行为时侵害了权利或造成损害,此时负上责任的主体应是直销公司、直销商或是两者的共同或连带责任?消费者直可否适用澳门《民法典》第493条以委托人之风险责任要求直销公司就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Manuel M.E. Trigo教授[23]及葡萄牙著名法学家 Antunes Varela[24]指出,在同时符合三项要件下,委托人才须承担责任: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负有赔偿义务及损害事实是受托人在执行其受委托职务时作出。条文中的委托一词是广义的,指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一种依赖的关系,例如雇员面对雇主、授权人面对委任人。

    直销公司透过直销合同将产品及服务以直销方式进行分销,直销商则透过合同及出售产品的差价而获得回报,当中涉及直销合同的订定及买卖合同,均是一种双方及有偿的法律行为。

    关于他们之间的直销合同,学说上存在的基本观点为劳动合同[25]、委任合同[26]、授权、居间合同或混合说。根据《世界直销商德约法》第1.2.4条,直销商是直销公司直销体系中的成员,直销商可以是代理商、承包商、经销商或批发商,受雇、独立经营或经特许授权。以下逐一分析澳门的多层式直销中直销公司与直销商较倾向的关系:

    1.劳动合同

    中国内地部分学者支持直销商与直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直销商的身份要求(例如必须是具有劳动能力[27])、为直销公司推销产品及基于此收取报酬、是一持续交易关系而非一次交易关系,符合隶属性、经济性及继续性,因而存在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28]

    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079条第1款:“劳动合同,系指一人透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在他人之权威及领导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劳力活动之合同”,当中存在三项要件:(1)有偿;(2)在他人之权威及领导下作出,在学理上的八个外部和四个内部的迹像性有助判断是否具有从属性;(3)着重提供智力或劳力的活动而非结果。

    首先,在订立此合同时,直销商须付从数百元至过千元不等的“会费”。直销商的收入并非固定,而是视乎自己及下线每月的销售数量,按照直销公司规定的计算方式而获得佣金,但可确定的是,这是一种有偿的合同,符合要件(1)。

    其次,关于从属性,学说上的八个内部迹象为固定工作时间和地点、工作工具的提供、报酬要素、工作可否由第三人代替、风险的分配、假期的订定(例如年假)及有否纳入公司员工的架构。而四个外部迹象为有否同时从属于多个雇主实体、交税的类别、有否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及有否参与工会。作为一个直销商,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也不会订定假期及不会纳入公司员工的架构,原则上是任意在自己喜欢的时间和场合进行。直销公司会设定不同的直销商等级及其考核制度和要求,但一般不会设定每月最低的销售业绩,销售业绩只作为决定直销商等级的最重要标准,且不鼓励囤积货品,因此不存在风险的分配的问题。而直销商本身可以是在职人士,或从属于多个雇主实体,不因成为直销商而需要缴交职业税[29]或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也不存在工会。另一方面,由于有等级之分,是不可以随意由第三人代替,转让会籍需要直销公司同意,而工作工具基本上会由直销公司提供。在报酬要素方面符合澳门《劳动关系法》第2条第5款的浮动报酬。由此可见,由于只是局部符合某些迹象,笔者认为直销商并不需要在直销公司的权威及领导下工作,倾向不存在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2)。

    最后,直销公司不着重销售的结果,这结果只会影响直销商的收入,并不构成合同终止的原因。这些合同是有期限的合同,通常为期12个月,届满后可选择是否续约,因此并不符合要件(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他们之间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

    2.授权

    有直销合同中指明是透过授权而成为直销商,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51条及第255条第1款,“代理人按其被赋予之权限以被代理人之名义所作之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及“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可是,直销商并非以直销公司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而是以自身直销商的名义;再者,授权是一种需要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但这里法律关系的创设却需要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双方法律行中的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此“授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授权,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或授权关系。

    3.委任合同

    中国内地不少学者认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是中国内地《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0]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080条“提供劳务合同,系指一方在有或无回报之情况下,负有义务将自己智力或劳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委任为提供劳务合同的其中一种类型,分为有代理权的委任及无代理权的委任,如前所述,直销商不具有代理权。

    同一法典第1083条及第1106条中指出,委任系指一方负有义务为他方计算而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上之行为之合同,而无代理权的委任是指“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担由其所订立之行为而产生之权利及义务,即使有关委任为参与该等行为或作为该等行为之相对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可是,直销商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后,并不会把所得之权利及负有之义务转移给直销公司,对消费者承担权利义务的是直销商。因此,笔者认为他们之间的合同并非委任合同。

    经过上述第123点的分析,直销公司及直销商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亦即澳门《民法典》第493条委托人之风险责任并不能适用,这意味着直销公司一般并不对直销行为负上责任。但由于直销不具有固定零售地点的特殊性,消费者一般在此情况下是较难以寻找直销商。

    德国法上著名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此项制度建立的初衷在于弥补侵权法的不足,其理论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注意保护等随附义务上”[31],而信赖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组成部分与具体表现。[32]因此,笔者认为,即使直销公司不作为买卖合同内的主体,对消费者亦应负有一定的信赖的义务。从现时澳门的法律上分析关于这些义务并不明确且具有不足之处,而中国内地《直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直销公司原则上对其直销商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商的直销行为与公司无关的除外,具有参考的价值。

    在澳门的直销合同中常指出直销商并非公司的代理人、雇员、合伙人、合营者、特许经营人、证券持有人、受托人或受益人,而是“独立订约人”[33],又或以自雇人士身份独立经营。有学者认为,将多层式直销的直销商和与直销公司之间的合同归类为某一种典型的合同是不妥及片面的,该名学者认为应视其为一种混合的关系。[34]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直销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并非包括有名合同在内的混合合同。除受澳门《民法典》、《商法典》、第17/92/M号法律合同的一般条款约束及第6/96/M号法律的间接约束外,享有合同自由。

    (二)产品责任

    直销商销售产品的方法有两种,第一是直销商先向直销公司以批发价购买产品,再以直销公司订定的零售价向消费者出售,从中赚取差价;第二是透过保荐消费者到直销公司开立户籍,这样消费者便成为了下线并以批发价购买产品,同时上线的直销商因下线购买产品而获得佣金。

    在第一种情况,消费者与直销商所订立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如前所述,直销商是具有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身份,所作出之法律行为按照澳门《商法典》第31b项推定为商行为并受该法典规范,因此直销商出售产品给消费者便是单方商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消费者透过推荐成为直销商,是与直销公司订立合同,而非与直销商。

    当消费者因瑕疵产品而受到损害时,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消费者在直销活动中购买产品时是与直销商订立合同,正如本文上述直销商与直销公司并不存在代理或委托关系,那么直销商作为一独立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是否需为此负上法律责任?虽然亦有部分合同中指出在一般情况下直销商对直销公司享有求偿权[35],但是否表示直销商需要为瑕疵产品负上责任,并且为第一责任人?

    按照澳门《商法典》第85条第1款:“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不论有否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之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同条第2及第3款对生产商进行了解释,根据第3a项:“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出售、出租、融资租赁或以其他方式销售”亦视为生产商,由于多数的直销公司是会在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出售,当并不符合同一法典第88条责任排除之情况时,则直销公司须对此负上产品责任。可是,大部分澳门的直销公司只以澳门币25000元的资本成立,在产生赔偿问题时,能否有足够金钱承担成疑。

    必须留意,同一法典第92条第1款指出“对受害人之责任不得排除或设定限制,与此相反之订定视为并无订定。”因此,单靠直销合同并不可以将产品责任强加于直销商身上。若然直销商根据第85条可被视为生产商时,则按照第891款:“如须对损害负责之企业主多于一名,则各人之责任为连带责任”。然而,当符合澳门《商法典》第88条内的任一项,例如b项的“根据具体情况,可合理推定产品于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时,则直销公司无须为产品瑕疵负责。此时直销商可能需要为其出售的产品负上法律责任。


    四、禁止层压式传销对多层式直销活动的间接规管

    根据第6/96/M号法律第45-A条,以下以连锁网络或类似形式促成或进行财货或服务交易的活动视为层压式传销:

    1.参加者能否取得利益,主要是取决于参加者招揽加入这些活动的新参加者人数,而非取决于参加者或新参加者实际销售的财货或服务的数量(亦即透过拉人头加入而取得佣金,其收入来源主要不涉及任何产品的出售)或

    2.参加者于加入这些活动之时或之后,须以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或在没有公平的退货保障下购买指定数量的财货或服务。

    上述的利益包括报酬、退款、佣金、在购买财货或服务时获得减价,以及其他付款、服务或好处。

    符合层压式传销的定义,发起或组织者须为此负上刑事责任,在未计算加重情节下,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不少于120日罚金。澳门一间香熏传销公司于修改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生效当天结业[36],而澳门近年来亦出现过多宗层压式传销的案件。[37]

    多层式直销因第6/96/M号法律第45-A条的规定,间接因此而受到一些规管,以致直销商享有以下权利:

    1.以批发价购买产品及因实际销售产品或服务而获得佣金[38]

    为避免被定义为层压式传销而构成犯罪,一般在直销合同中会订定:一旦成为直销商,便有权向直销公司自由以批发价购买产品作销售的用途并享有送货服务。在大多的情况下,销售产品并非直销商之义务,直销公司并不会设定每月最低销售额及购买额,销售多与少所影响的是直销商的收入,是其自身之利益。即使多个月来均没有成功出售任何产品,不会因此而终止或视为不履行直销合同,但会失去相应的直销商等级。

    2.产品更换或退货制度[39]

    同样,第45-A条第1款要求给予直销商有一公平的退货保障制度,当中退款或换货的期间、金额及限制最为重要。在大部分直销合同中当直销商不能成功销售的产品,在扣除因此而获得之佣金及收取部分手续费后,可在指定期间内(行为期间)可退回产品或更换其他产品[40]。在一般的直销合同为12个月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如要求直销商的退货期间定在购货7天或10天内,在其没有足够的时间作出销售下而要求其接受损失,并非合理的退货制度。


    五、立法规管多层式直销的必要性及应考虑的事项

    透过上文的论述,不难发现在多层式直销的活动中,容易存在一些不公平及责任混淆的情况,当中可总结为以下四点:1.直销公司与一般公司的设立制度并无二致,使赔偿能力成疑;2.负上非合同责任的主体的合理性;3.上下线可无限扩大容易导致不公平的情况;4.对消费者及对直销商的退货制度存有不足。

    鉴于直销行业在澳门越见普及,直销活动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容忽视。另一方面,层压式传销的案件在澳门多次出现,使一般市民除难以分辨多层式直销与层压式传销,亦对多层式直销活动失去信心,不利于此类型活动的发展。此外,由于澳门特区对于直销活动规范的宽松,而中国内地又禁止多层式直销[41],已出现了利用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一关之隔的便利,将中国内地居民带到澳门特区进行多层式直销的案件。[42]

    法律的任务在于使法律关系各主体或其中一位主体的个人利益得到的最合理的协调,以及界定由最高层次的目的或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所决定的要求。[43]澳门现时未有对不论是单层式或多层式的直销活动作出直接的法律规管,而中国内地、台湾、韩国、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均已对直销活动进行了立法。澳门在一国两制下,虽实行资本主义利伯维尔场经济,但法律仍有需要对经济活动作出适当的调节。

    笔者认为,可将国际上关于直销规范的惯例,例如《世界直销商德约法》及《国际商会国际直销准则》,作为澳门立法规管多层式直销的重要参考数据。除此之外,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应设定成为直销公司之限制及条件

    邻近的地区均有对直销活动的主体加以管制,例如直销公司保证金制度是韩国的一个特色制度,指由直销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一定款项作担保,目的是以保障直销商及消费者的权益,确保直销企业有能力履行退货的义务而设计的制度。[44]在韩国的《直销法》第24条中规定,任何多层式直销公司在登记注册前都应准备相当于注册资本10%的退款担保金。在只容许单层式直销的中国内地,在《直销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规定直销企业须在特定银行中开设专门账户,并最少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的保证金。且在同一法例第7条中规定,直销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笔者认为,为保障直销商及消费者,设立保证金或规定直销公司的特别资本的下限是需要的,部分在澳门设立的从事直销活动的企业主是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成立,且只以最低资本澳门币25000元设立。因此,现时直销活动进入澳门市场的条件限制低,一旦产生赔偿的问题,消费者及直销商难以受到保障。因此,透过直销体系来销售其产品的商业企业主应最少限制为公司,且可参考第27/97/M号法令(设立在澳门地区求取及从事保险业务之新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模式,现时从事保险活动的企业主必须为公司且须获得预先许可[45],且经营一般保险之保险人之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1500万元。[46]

    (二)对上下线关系之限制

    作为低层的直销商,往往如同为上线的直销商服务及赚取收入。由于没有任何佣金及组织人数的上限限制,经过多层的组织,较上线的直销商根本毫不认识低层的下线,但却可获得因他们的努力销售产品而取得佣金。此外,直销商和直销公司之间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现时直销商的会籍可以作为一项权利转让(包括出售和赠予)及继承[47],此举使上下线的关系更为疏远。

    笔者认为,应设定下线组织级数的上限,以确保不会出现盲目地为不认识的上线直销商赚取佣金。另一方面,应规定转让会籍须获得直销公司的书面同意,且设定转让对象的限制,如只可出售予同一公司的直销商。若下线的直销商不同意该转让,该名直销商可转到另一同一等级的直销商的名下。韩国的直销法第30条则禁止此类型的转让,同样是为了保护位于下线的直销商,亦可考虑采用此严谨的规定。

    (三)新增对消费者的退货制度及完善对直销商的退货制度

    冷静期制度或无条件退货制度起源于美国,针对的对象为直销商及消费者。消费者与直销商的退款或退货制度,在目的、期间及效果方面并不一致,通常给予消费者较优的待遇,但由于直销商亦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对于身份重迭的直销商,仍采用直销商的退货制度。[48]

    在澳门,大部分直销合同中有规定对消费者的退款或退货制度[49],直销商必须对消费者作出承诺保证:当顾客在指定期间内(各直销公司的规定不同)向直销商提出要求,不论是基于任何原因,必须给予顾客选择全数退款或更换产品。但在法定权利的层面上,只有针对直销商的公平退货保障[50],换言之,此制度并不适用于消费者,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可被排除于消费者以外。然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针对此方面均有所规定,如韩国的单层式直销给予消费者10天的冷静期,多层式直销则为20[51]、马来西亚为10[52]、中国内地为30[53].当消费者需要退货时,可选择向直销公司或直销商提出。

    笔者认为,澳门应设立针对消费者的退货制度,而对直销商的退货制度亦应完善。此外,应规定直销商在出售产品时必须签发收据,并保存该单据一段时间,以作退货及收取佣金的依据。销售月份结束后,当直销商或其总下线成功售出一定量之产品,直销商对直销公司才享有债权,而为保护直销商,亦应制定其不可囤积产品的规定,如直销商必须销售给顾客当月进货总值之70%(或更高百份比)及提供10名位顾客的收据才可获得佣金。

    (四)明确定出须对直销负上非合同责任的主体

    可考虑当直销行为或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在举证责任或非合同责任方面,可规定直销公司须负上一定的责任,例如与直销商负上连带或共同责任。

    (五)进行直销活动身份的表明

    虽然对于遵守《商德约法》的直销公司,在第2.2条中指出在开始介绍直销计划时,直销商应自动向潜在的顾客表明身份并告知其代表的公司、销售的产品及拜访的目的,但现时在澳门并未有规定直销商较明确的识别或要求在进行直销活动时作出身份的表明。考虑到消费者应清楚知道交易的对象及有作出拒绝聆听推销的自由,笔者认为应考虑规定直销商在进行直销活动时表明身份。

    (六)可考虑使直销商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形成权

    直销公司基本上都拥有直销合同的解除权,这是透过合同自由原则下,以格式合同方式所定立的,而直销商一般不享有此权利。笔者认为,可考虑是否在一定期间内容许直销商单方终止合同。


    六、结语

    透过对多层式直销活动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分析,笔者导出了因直销活动欠缺直接立法而产生的部分问题,且发现澳门对多层式直销活动的规管有过于宽松的迹象。澳门社会及经济活动正在不断急速发展,而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亦理应与时并进。多层式直销作为一种日益普遍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笔者认为对其进行直接的立法规管实属必要。在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后,本文中提出的各项建议,是以落实多层式直销各主体的权利及义务为核心,希望消除大部分不公平的情况、明确负非合同责任的主体、提升直销活动的整体形象,并改善澳门现时对多层式直销的规范因过于宽松所引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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