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与中国直销法差异化

台湾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与中国直销法差异化
台湾多层次传销管理法
  第 一 章
  第一条 总则 (授权依据)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业务检查、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签证并对外揭露、对参加人应告知之事项、参加契约内容、参加人权益保障、重大影响参加人权益之禁止行为及对参加人之管理义务等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三 条 (删除)
  第 四 条 (删除)
  第二章
  第 五 条 报备程序(开始实施传销行为之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备齐及据实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事业之名称、实收资本额、代表人或负责人、所在地、设立登记日期、公司及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主要营业所及其他营业所所在地。
  三、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之日。
  四、参加人加入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之条件。
  五、传销制度,应包括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内容、发放条件、计算方法及其合计数占营业总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参加契约条款及格式。
  七、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品项、价格、单位成本、用途、来源及其有关事项。
  八、事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二及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买回商品或劳务之价值订有减损标准者,其依据及内容。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报备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六 条 (报备之退件及补正)
  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备齐报备资料者,视为未报备,中央主管机关得退回原件,命其备齐后重行报备。
  前条第一项所列报备事项,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命多层次传销事业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七 条 (变更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资料所载内容,除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之单位成本外,如有变更,应于实施前报备。但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报备事项如有变更,得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备。
  前项变更报备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 条 (停止实施传销行为之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应于停止前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九 条 (报备名单及重要动态资讯之公告)
  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备齐第五条第一项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将该事业名称列载报备名单。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名单及其重要动态资讯,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
  前项公布,得以刊载于中央主管机关之全球资讯网或其他足使大众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 十 条 (营业迹象之注记)
  列载于报备名单之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搬迁不明或无营业迹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报备名单上注记。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参加人之权利义务(应告知参加人之事项)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画时,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隐瞒、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一、实收资本额及前一年度营业总额。但营业未满一年者,以其已营业月份之累积营业额代之。
  二、传销制度,应包括参加人直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因其后加入之参加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取得条件及计算方法。
  三、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
  四、参加人应负之义务与负担。
  五、商品或劳务之品项、价格、用途及其有关事项。
  六、商品或劳务瑕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
  七、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画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不得就前项各款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第十二条 (参加契约之缔结)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画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项。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十三条 (退出条件与相关权利义务)
  多层次传销事业就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事项,告知参加人或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契约,其内容除有利于参加人之外,应包括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一至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
  第十四条 (可归责参加人事由之退货处理)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参加人违反营运规章、计画或其他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终止契约者,对于该参加人提出退货之处理方式,应于契约中载明。
  第十五条 (财务报表之揭露)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传销营运业务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备置于其主要营业所。
  多层次传销事业资本额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数额或其上年度传销营运业务之营业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前项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参加人得向所属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查阅第一项财务报表。多层次传销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实施且符合第二项规定之事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开始,其依第一项规定备置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十六条 (招募参加人之限制)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招募无行为能力人为参加人。
  多层次传销事业招募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参加人者,应事先取得该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书面允许,并附于参加契约。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缔结契约之无行为能力参加人,得继续从事多层次传销业务至退出该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为止。
  第四章
  第十七条 传销行为(禁止行为)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为下列各款行为:
  一、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或其他类似之名义,要求参加人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二、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负担。
  三、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之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四、于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不当扣发参加人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五、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他代价,始给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违背其传销组织或计画之方式,对特定人给予优惠待遇,足以减损其他参加人可获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七、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
  八、要求参加人负担显失公平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准用之。
  第十八条 (特定违约事由及其处理)
  多层次传销事业为规范其参加人从事与多层次传销有关之行为,应将下列事项列为参加人违约事由,订定处理方式并确实执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错误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组织。
  二、假借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名义或组织向他人募集资金。
  三、以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方式从事传销活动。
  四、以不当之直接访问买卖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
  五、从事违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传销活动。
  第十九 条 (明示从事传销行为之义务)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广告或其他使大众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参加人时,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为之。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亦适用之。
  第二十 条 (宣称案例之说明义务)
  多层次传销事业或其参加人以声称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加入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作示范者,应具体说明,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之教育训练)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画后,应对其施以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及事业违法时之申诉途径等教育训练。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业务检查 (记载及备置传销经营资料)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主要营业所备置下列书面资料,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发展状况:
  一、事业整体及各层次之组织系统。
  二、参加人总人数、当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数。
  三、参加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或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地址、联络电话及主要分布地区。
  四、与参加人订定之书面参加契约。
  五、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数量、金额及其有关事项。
  六、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给付情形。
  七、处理参加人退货之办理情形及所支付之价款总额。前项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停止多层次传销行为者,亦同。
  第一项书面资料得以电子储存媒体资料保存之。
  第二十三条 (接受检查及定期提供资料之义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前条资料或命事业定期提供该项资料,事业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附则 (删除)
  第二十五条 (删除)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直销企业 编辑本段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未满18周岁的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全日制在校学生;

  教师、医务人员、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境外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编辑本段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编辑本段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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